关于第67666673号“兔八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兔八哥 67666673

阅读:84245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荣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7666673号“兔八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02173号“兔八哥”商标、第56060504号“兔八哥”商标、第41482605号“兔八哥…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荣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7666673号“兔八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02173号“兔八哥”商标、第56060504号“兔八哥”商标、第41482605号“兔八哥”商标、第46353527号“兔八哥”商标、第56051789号“兔八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乐一通》为申请人于1930年制作的著名动画片,“兔八哥”是申请人动画作品的知名角色形象,也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在先审结的案件中,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已经得到确认和保护。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兔八哥”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利用申请人在先作品及角色名称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兔八哥”动画形象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兔八哥”、“ Bugs Bunny”及其动画形象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官方网站的公司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乐一通》及兔八哥的百科介绍;作品登记证书;《乐一通》系列动画节目的播放界面;销售资料;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洗烫衣服;修补衣服;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皮毛保养、清洁和修补;清洗衣服;熨衣服;干洗;织物洗涤;衣物洗涤;地毯清洗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第25类内衣等商品、第25类腰带等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烫衣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系列动画作品《乐一通》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乐一通》系列动画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一定知名度。“BUGS BUNNY”与其中文译名“兔巴哥”、“兔八哥”作为该动画中最重要的角色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兔八哥”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作品中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角色名称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动画作品名称及动画作品中创设的关键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烫衣服等服务亦可以成为动画作品衍生的服务。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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