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397378号“同福大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福大运 75397378

阅读:108074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故城县故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4日对第75397378号“同福大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51号“同福”…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故城县故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4日对第75397378号“同福大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51号“同福”商标、第44299063号“同福 同福集团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5875930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5958592号“同福农庄及图”商标、第45968873号“同福庄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和知名影视作品,其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驰名商标材料;所获荣誉;公证处出具的“同福”品牌在电商平台的宣传和使用的公证文件;购销合同、发票;采购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打款证明;新闻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小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1类粥、谷(谷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运同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中“同福”,且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谷(谷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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