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60753号“CROCS 洞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08610号、第74887888号、第45654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CROCS”知名度情况、产品销售资料、相关报道、获奖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核准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服装;上衣;裙子;针织服装;童装”商品上有效,在其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维持注册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CROCS”标识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CROCS 洞门”经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另,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