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94806号“索菲亚岩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菲亚岩板 48394806

阅读:66122 2025-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8394806号“索菲亚岩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8394806号“索菲亚岩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3、争议商标由他人处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企业变更信息;

  2、申请人所获证书;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经营情况;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6、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7、相关案件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驰名权益。2、被申请人是基于企业发展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76930号“索菲亚”商标、第29782755号“索菲亚”商标、第9214501号“SUOFEIYA”商标、第29796805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新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0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砖建筑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砖瓦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陶瓷釉;瓷土;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粘胶纤维;工业用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衣帽架(家具);镜子;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镶玻璃用油灰;铸造制模用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丙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商评驰字[2015]66号通报中认定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镶玻璃用油灰、工业用粘合剂、丙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索菲亚”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权人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家具行业尚有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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