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堡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诗武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33118184号“蟹皇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52173号“皇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且在多个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皇堡”、“小红书”、“真功夫”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汉堡王公司官网及互联网对该公司的介绍;“汉堡王”在主要城市部分门店的营业执照;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消费者评价;相关百度搜索结果;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相关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它品牌的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外卖餐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