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黑龙江省禾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龙江省禾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712749号“中农拜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农拜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果;人食用蜂胶;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食用预制谷蛋白;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7768号和第64843230号“拜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物品”等、第30类“调味料;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医用药物”等商品上的第549166号“拜耳”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12749号“中农拜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