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商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77335号“VES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627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欧商诺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打包清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提货单、产品及包装照片、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燃气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177335号第11类“VEST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依法保护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证书;
2、营业执照及翻译;
3、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30日经中山市凯盈达经贸有限公司由中国出口到泰国曼谷的打包清单、商业发票、报关单、提货单、到货通知单;
4、2020年1月6日苏州市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
5、产品图片;
6、泰国展会上产品图片;
7、泰国注册的商标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水果烘烤器;燃气炉;电炉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01月28日至2022年01月27日期间是否在“电炊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打包清单、商业发票、报关单、提货单及到货通知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燃气灶”商品,结合证据5、6中的产品图片等,前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燃气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燃气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水果烘烤器;电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烤盘(烹饪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炊具;水果烘烤器;燃气炉;电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烤盘(烹饪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