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航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236315号“AA.C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08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在线杂志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介绍、官网信息、财富排行榜;
2、新闻报道;
3、被申请人在线杂志、报纸页面、在线出版物页面;
4、被申请人手机app在应用市场截图、相关平台介绍页。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在线杂志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介绍、官网信息、财富排行榜、新闻报道(证据1、2)均为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和报道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线杂志信息、app应用介绍(证据3、4)多体现为被申请人对其域名的使用,且均为域外证据,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