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亚先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66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18051号“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626411号“凤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636783号“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54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领导人视察照片;
2、广告宣传资料;
3、产品销售资料;
4、所获荣誉;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凤牌F”指定使用于第19类“纤维板;石膏板;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47636783号“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铸模;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26411号“凤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半成品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凤”,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FLENLU”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086658A号“凤牌F”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不锈钢型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玻璃、水泥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镁铝曲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凤牌”与引证商标二“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纤维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凤铝”作为商标已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纤维板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