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来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鸿和泰显示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2357039号“LVC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301258号“来酷商城Lecoo”商标、第30324765号“给生活来点酷的Lecoo”商标、第32654036号“来酷智生活”商标、第38576172号“LECOOPLUS”商标、第43384204号“来酷”商标、第50167665号“来酷”商标、第50173316号“Lecoo”商标、第52325755号“Lecoo”商标、第60846531号“Lecoo”商标、第44796032号图形商标、第39541749号“ecoo及图”商标、第60967394号“来酷LEC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官网页面、基本介绍;
2、申请人门店图片、市场协议、包装照片;
3、申请人销售合同、产品授权书;
4、申请人广告推广资料;
5、相关案例裁定书;
6、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等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凌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液晶显示器;电子笔;电子记事器;遥控装置;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荧光屏;扬声器;电视机;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2024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凌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七、九、十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共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LVCOO”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十二显著识别英文“Lecoo”LECOO”字母组成及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十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记事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