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89846号“BASIST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SISTEM 56889846

阅读:43140 2025-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亚历克斯•玛吉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少菓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6889846号“BASIST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ASISTEM巴斯蒂姆是申请人旗下品牌,是世界高档全屋收纳系统集成商和制造专家,在全球…

  申请人:英国亚历克斯•玛吉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少菓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6889846号“BASIST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ASISTEM巴斯蒂姆是申请人旗下品牌,是世界高档全屋收纳系统集成商和制造专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抄袭、复制,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收纳品牌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BASISTEM”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58615号“BASISTEM”商标、第24358027号“BASI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品牌设计文件;百度百科介绍等;运营授权文件及分公司介绍;销售合同、发票;参展合同、发票;推广合同、发票、宣传册等;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等商品上;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6、11、42类共申请注册了9件商标,标识分别为“BASISTEM”、“Newallan”“纽艾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以及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注册了“BASISTEM”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了“BASISTEM”商标,申请人“BASISTEM”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之相同难谓巧合。虽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并不多,但基本均是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全屋收纳、智能家居等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并在第3、6、11、42类反复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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