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贰禧(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百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威海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433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4869A号、第141593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手套(服装)、帽、围巾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头巾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