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柯竹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子沐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37429号“CHENG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773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美容面膜;2.洗澡用化妆品;3.防晒剂;4.粉刺霜;5.去斑霜;6.香水;7.减肥用化妆品;8.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料;2.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产品图片;
2、产品销售、付款、发货环节微信聊天截图;
3、产品检验报告;
4、产品宣传图片及效果反馈。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美容面膜;2.洗澡用化妆品;3.防晒剂;4.粉刺霜;5.去斑霜;6.香水;7.减肥用化妆品;8.化妆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照片为单方自制,形成时间及实际市场流通情况难以确定。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具有一定自制性,取证过程未经公证。且产品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品及被申请人信息。证据3检验报告显示报告日期为2015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仅为投入市场的前期准备,不能证明已进入流通领域。证据4照片、聊天记录具有一定自制性,无证据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美容面膜;2.洗澡用化妆品;3.防晒剂;4.粉刺霜;5.去斑霜;6.香水;7.减肥用化妆品;8.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