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计玉琴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计玉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064322号“PPAO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PAO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家具用皮装饰;儿童牵引带;行李箱;包;手提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手杖;宠物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59269号、第1260952号“PRADA”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镜片;眼镜”等、第25类“袜;手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49189号“普拉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杖;包”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263052号“PRAD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650695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64322号“PPAO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