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22240号“震天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震天翼 52222240

阅读:119101 2025-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东雄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2222240号“震天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8496号“天翼通”商标、第6919541号“天翼”商标、第6919526号“天翼 S…

  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东雄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2222240号“震天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8496号“天翼通”商标、第6919541号“天翼”商标、第6919526号“天翼 Surfing及图”商标、第7793167号“天翼易通卡”商标、第7957119号“天翼空间 ”商标、第10191939号“天翼飞扬”商标、第10440737号“天翼E家 分享无限亲情及图”商标、第10440744号“天翼领航 分享无限价值及图”商标、第10440751号“天翼 分享无限及图”商标、第11474532号“天翼 分享无限 Surfing及图”商标、第11474553号“天翼领航 分享无限价值 navigator及图”商标、第11474511号“天翼E家 分享无限亲情 home及图”商标、第11474518号“天翼 分享无限及图”商标、第11474539号“天翼 Surfing 3G互联网手机及图”商标、第12414561号“天翼手机网”商标、第12414550号“天翼工坊及图”商标、第13284649号“天翼飞 YOUNG”商标、第13290014号“天翼 互联网手机 Surfing4G LTE及图”商标、第13987936号“天翼 Surfing 4G LTE及图”商标、第13987944号“天翼 分享无限 Surfing 4G LTE及图”商标、第14220547号“天翼物联 INTERNET OF THINGS及图”商标、第14232450号“天翼云 E Cloud及图”商标、第14447523号“天翼客户俱乐部 CT VIP CLUB及图”商标、第16198914号“天翼流量 800 800.189.CN及图”商标、第16325007号“天翼云”商标、第16403821号“天翼购”商标、第16657302号“天翼飞YOUNG好声音”商标、第16657311号“天翼飞Young好声音”商标、第16657320号“天翼飞Young校园好声音”商标、第17451774号“天翼飞实习宝 Young及图”商标、第31960700号“天翼编钟”商标、第31960686号“天翼鲲鹏”商标、第31960679号“天翼星图”商标、第31960693号“天翼飞龙”商标、第37292407号“天翼星图”商标、第47494994号“天翼云手机及图”商标、第47501797号“天翼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抢注过大量在先知名品牌,具有极大的恶意,系争商标同样是其以欺骗等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天翼”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大众点评截图、百度地图截图;相关商标百度百科的查询页面截图;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十六、三十七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在后,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三十六、三十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需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七均含显著识别汉字“天翼”,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所标识商品存在某种联系或系列商标,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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