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时代工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62094号“BIG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81426号、第23264249号、第364934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词语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IG TIME”与引证商标一、二“BIGTIDE”、引证商标三“bittime”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BIG TIME”有“巨大成功的、第一流”等中文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