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蜗牛有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14791号“觅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57614号“米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灯;空气净化器;供暖装置;浴室装置;电暖器;头发用电吹风机;除油烟机(家用排烟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部分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