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3894号《关于第56851269号“PREDA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93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对其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庭审中,怪物能量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第52759558号“PREDATOR”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鉴于本案第27816769号“PREDATOR”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引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仅对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位于不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蜂蜜;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PREDATOR”与引证商标一“PREDATOR”在字母组合及排列完全相同,仅有字体上的区别,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茶饮料”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位于相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将苏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除“蜂蜜;茶饮料”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是,由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怪物能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除“蜂蜜、茶饮料”商品外的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在引证商标二被撤销的基础上,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新事实重新作出裁决,结论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引证商标一在“咖啡;茶”商品上的注册已注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怪物能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一审判决作出的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的结论正确,对其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影响被诉决定的结论发生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怪物能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对其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咖啡;茶”商品上的注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核准。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48480号“PREDATR SHO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48500号“PREDATOR SHO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48499号“掠奪者 PREDATOR SHO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48498号“掠奪者 PREDATORSHOT”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撤销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核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5573号“Predators”商(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仅字体有所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蜂蜜;茶”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蜂蜜;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