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健而乐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16032号“牙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04340号“牙宝宝”、第19443505号“牙宝网”、第68902455号“牙宝堡”、第47302458号“牙E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引证商标状态查询单、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产品、展会照片及工装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0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