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录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领域进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对第44217140号“永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盛世永辉”系列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商标授权书;荣誉证书;门店及菜单等照片;微信、抖音、美团等截图;活动照片;收据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大型集团企业,“永辉”系被申请人二十余年使用的标识,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行业排名、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私人厨师服务、茶馆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及菜单照片;微信、抖音、美团截图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