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宋英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1日对第33357156号“伊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RROW箭牌”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创立的品牌,其英文“ARROW”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了更好的对品牌进行管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ARROW箭牌”系列商标转让于关联公司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后者经过两次名义变更,现在变更为箭牌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6758号、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9033470号“ARROW箭牌”商标、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12862498号、第25711927号“ARROW”商标、第25269852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有摹仿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与引证商标并存,将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2、箭牌新闻报道;3、国图检索(箭牌);4、“箭牌”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品牌排行榜;5、“ARROW”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文件;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7、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8、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9、“ARROW”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10、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姚宋英投资及任职报告、申请商标清单、商标转让公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日期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九的初审公告日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同一天,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曾于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4、经查,申请人寄出无效宣告申请的邮戳时段为2024年6月6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9年6月7日未超过五年法定时限。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伊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认读文字“箭”、“箭牌卫浴•瓷砖”、“箭牌”、“ARROW”、“e-ARRO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相关联,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