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57156号“伊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箭 33357156

阅读:21517 2025-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宋英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33357156号“伊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6758号、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9029209号、第2571192…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宋英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33357156号“伊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6758号、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9029209号、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第25269852号“E-ARROW”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易淡化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名下155件商标,其中73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进行售卖,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企图通过售卖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曾在争议商标代理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其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六、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并且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RROW”驰名商标认定记录;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3、箭牌ARROW 所获荣誉;4、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新闻报道;5、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6、申请人早期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7、申请人审计报告(2010-2022年);8、近年来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判例;9、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1号建议答复的函;10、被申请人“姚宋英”商标申请档案、售卖档案、摹仿情况及真正权利人截图;11、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广东永越税务代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档案;12、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13、“箭”系列系诉争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ARROW”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汇总、跨群组保护的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水龙头;浴室装置;盥洗室(抽水马桶);水管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曾于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伊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认读文字“箭”、 “箭牌”、“箭牌卫浴•瓷砖”、“ARROW”、“e-ARROW” 、“E-ARROW” 、“aARROW” 、“AARRO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相关联,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电暖器;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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