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90084号“CHAQTGS & KE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AQTGS & KEITH 33890084

阅读:129614 2025-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奥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33890084号“CHAQTGS & K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RLES&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母公司的商标…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奥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33890084号“CHAQTGS & K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RLES&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母公司的商标兼字号,在中国已经注册商标并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CHARLES&KEITH”商标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的第18842790号“CHARLES&KEITH”商标、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KEI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之外,还存在大量反复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母公司及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或受让系列商标的行为存在攀附申请人母公司及第三人商誉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授权书;2、中国区官网及门店介绍;3、百度百科关于“CHARLES&KEITH”搜索资料;4、线下店铺清单及主流媒体对品牌商业活动的报道;5、广告宣传及推广;6、品牌受保护记录;7、在先决定或裁定;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艳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过两次转让,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由黄艳转让至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由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转让至南奥皮具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准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市场分析”等服务上,现均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已经将引证商标一、二授权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作为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提起相关主张,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CHAQTGS&KEITH”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CHARLES&KEITH”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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