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石红娟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59501号“诺盾NUO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684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68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宣传页、公司网站截图、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摄像机、灭火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摄像机;2.灭火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照相机(摄影);2.光学镜头;3.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然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合理真实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单页;
4、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5、“柜式七氟丙烷系统”百度搜索结果。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捏造其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显示形成时间,显示商品不属于复审商品,系自行制作,超出指定时间等情形,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网页截图、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介、互联网网页等(光盘)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2月28日在摄像机;灭火器;照相机(摄影);光学镜头;眼镜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2024年5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是否在第9类摄像机;灭火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灭火器;证据3表明,指定期间内,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华普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梓盾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诺盾”品牌柜式七氟丙烷系统灭火装置商品;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义务市天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诺盾”品牌网络摄像机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包装图片等,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在柜式七氟丙烷系统灭火装置;网络摄相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摄像机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柜式七氟丙烷系统灭火装置;网络摄像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灭火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