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化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蕴美天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对第61251638号“YV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宣传使用,申请人“伊婉/YVOIRE”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伊婉/YVOIRE”为玻尿酸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11395号“YVOIRE”商标、第28166590号“YVOIRE”商标、第12862067号“伊婉”商标、第28166591号“伊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在先的“伊婉/YVOIRE”驰名商标,理应获得强有力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驰名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伊婉/YVOIRE”高度近似,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意通过复制、抄袭、翻译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未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关于“伊婉/YVOIRE”品牌介绍资料、百度搜索截图、媒体报道资料及时间戳认证证书、百度百科关于华东医药宁波有限公司的介绍资料及年度报告;
3、经销协议、商号入驻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4、2021年医美器械行业白皮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商标信息;
6、鉴定聘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参加韩国伪造品真假鉴别说明会资料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核定使用商品亦存在显著区别,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不属于相同行业领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非抄袭而来,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且商标差异巨大,不会有混淆可能性。三、被申请人不存在对他人商标恶意抄袭的行为,不存在通过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名下商标均是出于真实市场经营所需,无囤积商标恶意,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逾期提交了产品备案信息表、产品及包装照片、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宣传推广图片、百度教育汉语关于“伊”、“婉”的释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他商标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珍珠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YVI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考虑因素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伊婉/YVOIRE”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伊婉/YVOIRE”商标具有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时仍有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除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上述何种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