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开远实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艳磊
委托代理人:河南鸥标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对第72254711号“羊六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6097531号“羊大爷”商标、第66419111号“羊大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二、被申请人通过复制、摹仿及抄袭的方式傍靠申请人“羊大爷”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媒体报道资料;
2、申请人“羊大爷”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订购合同;
3、授权书;
4、产品检测报告;
5、销售单、销售发票、销售出货单、收货单、供货协议书、经销合同书;
6、网络店铺截图、宣传推广资料、京东拼购全托盘服务合同、“冰团e购”平台合作协议、部分代理商团建照片;
7、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8、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最早在2020年12月申请注册“羊六爷”商标,是出于自用目的进行的,争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经宣传推广已形成一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抄袭、复制、模仿以达到傍靠的目的,更不具备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影响力。三、被申请人商标系合法合理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宣传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图、微信视频号评论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搜索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羊六爷”与引证商标一、二“羊大爷”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