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56753号“AIB不燃保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B不燃保温 77356753

阅读:73212 2025-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省绿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56753号“AIB不燃保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9161号“AI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已…

  申请人:福建省绿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56753号“AIB不燃保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9161号“AI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已灭失,且商标处于撤三审查程序中,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品牌商品的固有属性进行的创作,未作出超过与事实不符的表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简介及质检报告、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不燃保温”,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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