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峨眉山市常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71465号“常盛CH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9128号“常盛CHANG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商业场所搬迁;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策略方面的顾问和咨询服务;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