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29963号“格屋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屋仕 64429963

阅读:153112 2025-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瑞驰-由尼它斯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勒风(北京)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64429963号“格屋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德国门窗配套的全套五金产品…

  申请人:格瑞驰-由尼它斯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勒风(北京)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64429963号“格屋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德国门窗配套的全套五金产品和安防设备供应商,系“格屋”和“G-U”商标的真实创用者和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门窗五金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77515号“格屋”商标、第866352号“G-U”商标、第23638384号“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格屋”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抄袭,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公司信息及开业资料;

  3、产品图片、展架图片、申请人及其产品网页介绍资料、宣传手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报道网页;

  4、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资料;

  5、相关销售资料;

  6、在先案例;

  7、“仕”的含义介绍;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其他权利人介绍、被申请人商标的异议决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自身经营需要而进行的申请注册,经实质审查并公告,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主观上没有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所进行的善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四、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制定化解决方案简介、申请人获奖报道、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合金;金属垫圈;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保险柜;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小五金器具;装卸用金属吊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窗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合金;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格屋”,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格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使用宣传。被申请人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交电销售相关行业,对申请人商标存在知晓可能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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