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71864号“GOLDREIF 格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47075号“铬睿”、第68122537号“格睿 GR WAY”、第68208415号“格睿”、第68224549号“格睿”、第75513375号“格睿及图”、第75518959号“格睿及图”、第45641495号“睿格 RWK及图”、第44694350号“格睿特 GERU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于2023年05月06日决议解散,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分企业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于2023年5月6日注销。
2、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审理决定在“金属屋顶;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窗框;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