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维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87677号“首嘉shou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51355号“SHOU JIA”商标、第7794137号“首嘉 ”商标、第43447062号“首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举证商标具体信息。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