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圣泰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9631号“圣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2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存在使用的事实,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决定在“农业肥料;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氰氨化钙(肥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防微生物剂;食品储存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在上述“肥料”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