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RANTER INTERNATIONAL AB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7521号“SUPERCHAN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27421号“CHA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本身不具有特定含义,也并未直接指向指定使用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和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注册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经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该案件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译为“超级转换器”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审理之当然依据。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