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恒杨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41866号“坤元建设 KUNYUAN CONSTRU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1637025号、第75922846号、第77347404号、第24438082号、第24438562号、第75930652号、第77349442号、第78340762号、第77344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元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资质资料、项目合同、经营场所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七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获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九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制简易小屋;非金属牲畜棚;混凝土管;建筑;工厂建造;管道铺设和维护;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建筑的施工和维修;建防护堤;灌溉系统的安装和维护”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商品和服务外的混凝土等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等商品、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制简易小屋;非金属牲畜棚;混凝土管;建筑;工厂建造;管道铺设和维护;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建筑的施工和维修;建防护堤;灌溉系统的安装和维护”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