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41492号“超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57991A号、第74836652号、第74836651号、第42731672号、第45225606号、第74842026号、第67163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经丧失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品牌发展历程报告页面、申请人关联公司组织结构图及资质证明、审计报告、荣誉证明、排名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向我局提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准予撤回。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无酒精果汁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