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恒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79705号“恒邦 HENG BANG及图”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31105号“恒邦”商标、第25529296号“恒邦”商标、第28231806号“恒邦”商标、第41750541号“恒邦国际旅游度假区”商标、第22922127号“邦恒虫控”商标、第67997543号“上海华部建筑装饰SHANGHAI HUABU CONSTRUCTION OECORATION及图”商标、第79295282号“上海华部建设工程SHANGHAIHUABUJIANSHEGONGCHENG及图”商标、第61169807号图形商标、第51441231号“HB及图”商标、第29683797号“红邦同兴HONGBANGTONGXING及图”商标、第20418257号“H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各有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所含图形八、九、十一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九所有人的存续状态不是确定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