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纯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立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0146号“Joy P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36921号“POO”商标、第5780076号“骄爱 Joy及图”商标、第6146277号“JOY”商标、第15145764号“JOY及图”商标、第15146166号“JOY及图”商标、第16575494号“JD JOY及图”商标、第16573758号“JD JOY及图”商标、第18614895号“JOY及图”商标、第3类第45309099号“JOY及图”商标、第5类第45309099号“JOY及图”商标、第29830958号“joypop”商标、第57315023号“JOY及图”商标、第6146275号“易洁 JO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相关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十三中字母组合“Joy”或“JOY”、引证商标十一“joypo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除臭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厕所清洗剂、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