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MV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69235号“Cryo Bio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80301号“CRYO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54307号“CRYO ABL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338734号“CRYO ABL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无具体含义,整体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企业介绍资料、网络词典翻译、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撤销程序中,其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Cryo Bio System”可译为“低温生物系统”,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审查结论确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