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冰火源(苏州)储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02898号“OSCOOL ENERGY STOR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8046号“O2 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36068号“OH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993181号“OSE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49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22209号“燕慕YAN 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合、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