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建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55772号“三巨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4529928号“三巨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68076号“三巨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决定在“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没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制账目报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