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赣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西帝煌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72240598号“帝煌小丫脚DI HUANG XIAO YA J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445569号“帝煌烤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14699号“赣肴帝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53569号“帝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729182号“帝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566429号“于记帝煌烤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297727号“杨师傅帝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629947号“赣肴帝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143203号“帝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270515号“赣肴帝煌小鸭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查询信息、商标申请记录;商标共用说明及许可协议;申请人“帝煌”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板鸭;牛奶制品;腌制肉;鱼制食品;卤蛋;豆腐制品;熏香肠;食用鸭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八现均为杨宾华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六、七、九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现为江西斯柏易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29、30、35、43等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拥有49枚商标,均为包含“帝煌”文字的商标。其中第58041284号“福帝煌”商标、第58631462号“帝煌小丫脚”商标等8枚商标为从黄细山处受让而来,我局在第58041284号“福帝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黄细山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有包括第67140572号“帝煌小丫脚”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4、2023年12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1民终5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西帝煌食品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江西帝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赣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市杨师傅卤业食品有限公司四主体擅自使用杨宾华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赣肴帝煌烤卤的“帝煌”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帝煌”品牌管理主体共用商标情况说明》,杨宾华、南昌市西湖区赣肴帝煌烤卤、江西斯柏易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市赣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四个主体共用各自名下现阶段已有及后续申请注册的所有“帝煌”系列商标,上述四主体均可以自身名义使用“帝煌”系列商标进行品牌维权保护,非特殊原因不再签订具体许可协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九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另,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帝煌”商标经宣传使用于当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帝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西省南昌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帝煌”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29、30、35、43等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拥有49枚商标,均为包含“帝煌”文字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已有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内的四主体侵犯申请人关联主体杨宾华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赣肴帝煌烤卤的“帝煌”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