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汤原县瑞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汤原县瑞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7367719号“瑞龙稻花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瑞龙稻花香”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第4480642号“稻花香”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公共关系”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瑞龙稻花香”与异议人商号“稻花香”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67719号“瑞龙稻花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