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敖汉旗希军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宗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敖汉旗希军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5207730号“百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丰”指定使用于第1类“半导体生产中在半导体晶片上沉积薄膜用化工原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6636793号“日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碱金属;硅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53911号“日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金属硬化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字形、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百丰”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07730号“百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