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伯林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6487号“中科·石化 中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68461号、第76272738号、第17418349号、第11729852号、第57562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3.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科·石化”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中科”、引证商标五“中石化”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