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61602号“HAL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LOX 47561602

阅读:49752 2025-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以化特种化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骁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47561602号“HAL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主打品牌“HALOX”诞生于1972年…

  申请人:以化特种化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骁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47561602号“HAL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主打品牌“HALOX”诞生于1972年,用以标识旗下防锈颜料、防腐蚀剂产品。通过近15年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在国内工业涂料领域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在行业中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影响力的“HALOX”、“HALOX及图”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产品相同或类似,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HALOX”所得,其注册和使用易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予以维持注册,势必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益。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多件商标均为抄袭、摹仿涂料行业多个不同主体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所得。对于被申请人的恶意抄袭、抢注行为,已在其他无效宣告案件中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中的公司介绍及中文摘译;2、百度百科中对以色列化工集团的介绍;3、新潮商评论《2023年全球化工50强出炉》、相关调研报告、咨询报告;4、HALOX产品介绍资料;5、商标使用授权书;6、销售合同、订单;7、销售发票;8、参加展会资料;9、产品说明会现场照片及活动介绍;10、微信公众号发布的HALOX产品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并没有在中国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商标并不知晓。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被申请人致力于服务涂料、胶粘剂、塑料、功能材料等化工行业,为客户提供优质创新的产品和专业的服务,被申请人是诚信合法经营的公司,其名下所有商标都是被申请人合法授权使用和独创的,被申请人是基于实际使用而申请注册的,没有抄袭任何人的商标,也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分销授权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HALOX”所得,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多件商标均为抄袭、摹仿涂料行业多个不同主体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所得,具有一贯的不正当注册恶意。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辩称其为德国斯特雷曼公司的中国总代理,并提交了相关授权书,然而,该授权书明确的授权事项仅为信息、数据、样本的提供,以及产品的宣传,却并未授权被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其商标,且该授权书没有经过公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的所有答辩理由都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清漆;涂料(油漆);底漆;防腐蚀剂;金属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防锈制剂;防锈油脂;防锈油商品上。初审公告期间,上海鹏畔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上海鹏畔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其提交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20日第1760期《商标公告》。

  2、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2类颜料、涂料(油漆)、防锈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7541397号“STRAETMANS”商标、第47552891号“ASCOTRAN”商标、第47661048号“FLASHPROTAC”商标、第47694573号“TACORR”商标等与他人在防锈剂、涂料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另,被申请人第47552891号“ASCOTRAN”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该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我局认为,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HALO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防锈制剂领域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HALOX”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HALOX”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较强独创性的“HALOX”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TRAETMANS”、“ASCOTRAN”、“FLASHPROTAC”、“TACORR”等与他人在防锈剂、涂料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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