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真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常青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71319990号“IC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57791816号“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