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领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7743399号“BUCA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督凯提能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申请人已经获得了督凯提能源股份公司商业、法律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使用授权。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6421901号“DUCATIENERG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已在“电容器”商品上享誉国内外,达到驰名的状态,申请人的“DUCATIENERGIA”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BUCATI”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请求在本案中对其“DUCATIENERGIA”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被申请人在商品上冒用他人品牌并伪造商品产地,不仅侵犯了其他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商标权,更是对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DUCATI”作为享誉中外的国际品牌,其所标示的商品及服务均具有特定的品质,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BUCATI”注册于第9类“电容器”之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品质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浪财经头条对督凯提能源股份公司的报道;2、督凯提能源股份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独家经销协议》、《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著作权排他许可授权书》、《企业名称排他许可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3、督凯提能源股份公司针对授权情况向申请人出具的《声明》;4、“督凯提”“DUCATI”2006年版宣传册;5、2006年官方网站域名注册证书; 6、2009年度《建筑电气》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杂志图片;7、2007-2014年间《检验报告》;8、2011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分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9、2015年,申请人诉他人名誉侵权纠纷判决书;10、2015年,他人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判决书;11、2006-2023年间中国境内部分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材料;12、被申请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于2009年09月30日提交了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03月28日注册,早于引证商标2015年02月28日的注册日期,被申请人拥有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时,其商标已经驰名,争议商标已经注册满五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方无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不是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自身的想法和理念而独创设计。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注册证;被申请人有关资质证书;产品相关专利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在质证中称争议商标系对博度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UCATI ENERGIA”商标及“SSR设计体logo”的恶意抄袭,其注册行为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依法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督凯提能源股份公司所有。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督凯提能源股份公司授权北京博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行期间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当前《商标法》。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1年3月28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9年9月30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