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途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车亮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67823122号“车途亮CHETU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夸大商品质量、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行为,具有一定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表明商品质量、功能用途等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128547号“途亮Tul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华于202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车辆用泊车传感器;汽车用蓄电池;摩托车头盔;汽车扬声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汽车导航装置;行车记录仪;车载录像机;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现转让为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继电器(电)”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泊车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继电器(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车辆用泊车传感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车途亮CHETULIANG及图”使用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照片来源的作用,整体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其余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车辆用泊车传感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