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鲜果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48635336号“鲜果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与他人真实拥有、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具有极高辨识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应依法不予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商号及主商标,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恶意,在先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已确认了有关事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介绍及荣誉;作品登记证书;协议及发票;线下门店信息;媒体报道;在先的商标行政裁定及判决等。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