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高刀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70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删除“3D打印机”商品,删除后仅第194996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审理结束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24数控刀具十大品牌排行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刀(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3D打印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第38032556号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刀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3D打印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